國有研發成果,由本部各機關負責管理及運用;非歸屬於本部各機關之研
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
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或其他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契約約定,經本部各機關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之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設立
專責單位受理申報作業、管理揭露資訊、處理迴避事項,並落實人員、文
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迴避、相關資訊申報或揭露之管理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二、建立迴避及其爭議之處理機制,訂定應行迴避之相關利益、適用對象
及關係人範圍,包括:
(一)訂定應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二)訂定研發成果利益衝突因應措施。
(三)訂定當事人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四)建立內部及外部通報機制。
歸屬本部各機關以外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部各機關享有不可讓與第三
人之全球、無償且非專屬之實施或運用權。但本部各機關補助、委託或出
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得由雙方約定之。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應用,得委任、委託執行單位或其他專業機關(構
)、團體辦理。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
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者,
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且報經本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研究開發費用。
二、市場價值。
三、替代之技術。
四、業界接受能力。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技術提升之需要。
六、其他公共利益等相關因素。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得就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
行單位於報經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專屬授權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四、產學合作計畫,產業界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契約
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以優先議約方式取得專屬授權。
前項第四款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部各機關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實施。
執行單位經本部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
、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
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