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 104 年 06 月 16 日)
第8條
國有研發成果,由本部各機關負責管理及運用;非歸屬於本部各機關之研 發成果,由執行單位負責管理及運用。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 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或其他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

但依契約約定,經本部各機關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 界相關公會或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執行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之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設立 專責單位受理申報作業、管理揭露資訊、處理迴避事項,並落實人員、文 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前項迴避及資訊揭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迴避、相關資訊申報或揭露之管理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二、建立迴避及其爭議之處理機制,訂定應行迴避之相關利益、適用對象 及關係人範圍,包括:

(一)訂定應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二)訂定研發成果利益衝突因應措施。

(三)訂定當事人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四)建立內部及外部通報機制。

第9條
歸屬本部各機關以外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本部各機關享有不可讓與第三 人之全球、無償且非專屬之實施或運用權。但本部各機關補助、委託或出 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得由雙方約定之。

第10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應用,得委任、委託執行單位或其他專業機關(構 )、團體辦理。

第11條
國有研發成果之被授權人,未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研發成果再授權他人 。

第12條
負責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利用時,應以公 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並應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再為讓與或授權者, 亦同。但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且報經本部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其計價應參考下列因素:

一、研究開發費用。

二、市場價值。

三、替代之技術。

四、業界接受能力。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技術提升之需要。

六、其他公共利益等相關因素。

第14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授權利用,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為之,並得就授權 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方法為必要之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執 行單位於報經本部同意後,得以專屬授權方式為之:

一、研發成果尚未達量產階段,需被授權人投入鉅額資金或提供重要發明 專利,繼續開發或製成商品銷售者。

二、研發成果之實施需經長期實驗,且需依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

三、專屬授權較有利於整體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者。

四、產學合作計畫,產業界出資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於契約 另有約定時,產業界得以優先議約方式取得專屬授權。

前項第四款優先專屬授權,產業界應於產學合作計畫執行結束後半年內向 執行單位申請;逾期未申請者,本部各機關得逕行授權其他廠商實施。

第15條
執行單位經本部核准得依下列原則,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 、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平等互惠。

二、所取得之標的有助於提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經濟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 關規定辦理。

第16條
執行單位基於公益之目的,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 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學術研究機構、企業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