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勞動部(以下簡稱
本部)及所屬機關、機構(以下簡稱本部各機關)編列科技計畫預算
,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所獲得之原型、
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執行科技計畫之機關
(構)、學校、企業、法人或團體。
三、產學合作計畫:指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科技計畫。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各機關或執行單位因執行、管理及運用研發成
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五、國有研發成果:指研發成果歸屬國家者。
前條所稱科技計畫,範圍如下:
一、本部各機關編列預算自行辦理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各機關編列預算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畫。
三、本部各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辦理之科技計畫。
四、本部各機關與產業界共同出資補助或委託其他執行單位辦理之科技計
畫。
五、本部各機關接受其他政府機關(構)、企業、法人或團體補助或委託
辦理之科技計畫。
研發成果之歸屬與運用,應依公平、公開及效益原則,實質上應有助於提
升產業技術水準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