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6條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 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 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 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 領生活津貼。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 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署之職務為限 。

本法施行前,原勞保局隨業務移撥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 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 年度考績(核)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