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 104 年 06 月 11 日)
第5條
前條第一款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得免記載收貨人;該植物檢疫證明書 所載到達地為第三國家、地區者,植物檢疫機關於檢疫完成後影印留存, 正本發還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其有再輸往課稅區之需求,應依本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檢疫程序及報關,始得進入課稅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