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 104 年 07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用途農藥,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下列農藥: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第3條
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前條第一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試驗研究或使用計畫書;其內容應含下列事項:

(一)試驗或使用目的。

(二)處理規劃或田間試驗設計。

(三)使用時期。

(四)使用方法。

三、輸入農藥者,應另檢附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 有關文件。

四、為辦理農藥登記所需之規格檢驗、田間試驗或毒理試驗而為試驗研究 者,應另檢附辦理檢驗或試驗單位同意接受委託之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4條
非農藥生產業者依前條規定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應委託農藥生產業者輸入 。

前項受委託輸入之農藥生產業者申請輸入農藥原體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併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轉讓申請。

第5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製造、加工或輸入農藥,其單項數量應依下列規定核准 之。但辦理農藥登記所需之規格檢驗、田間試驗、毒理試驗、試車或緊急 防治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實際需要量核准:

一、粉劑或粒劑成品農藥,單項不得超過十公斤。

二、粉劑或粒劑以外之其他劑型成品農藥或農藥原體者,單項不得超過二 公升或二公斤。

第6條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二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輸入後加工或分裝而專供輸出者,應提供具有加工或分裝同一劑型設 備之證明文件一份;製造農藥原體者,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國外廠商報價單或足以證明向國外輸入農藥之有關文件。

五、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加工者,應另檢附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份及訂 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農藥有效成分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 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 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7條
農藥生產業者申請第二條第三款農藥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農藥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

二、加工成品農藥者,應提供具加工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許可證影本一份 ;製造農藥原體者,應提供製程說明文件。

三、國外買方訂購文件影本一份。

四、受農藥販賣業者委託製造或加工者,應另檢送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一 份及訂購單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農藥有效成分為國內未核准登記者,應另檢附該農藥於美國、日本、 英國、德國、澳洲、法國、加拿大、瑞士或荷蘭之商品化證明文件或 歐盟評估同意使用之文件。但生物農藥,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8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應記載農藥名稱、劑型、有效成分、含量、數量、用途 及製造、加工、輸入或輸出期間。

第9條
申請人所檢附文件有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第10條
申請特定用途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化學製品。

二、經輸入國公告禁止使用之化學製品。

三、依鹿特丹公約等國際規範須事前取得輸入國輸入許可,而未取得許可 之農藥或化學製品。

四、毒性分類屬極劇毒之成品農藥。但殺鼠劑及燻蒸劑,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前項第五款規定所定情形,應刊登政府公報。

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之特定用途農藥,申請人應於核准 期限內依核准用途使用。

前項核准期限,以不超過二年為限。期滿應重新申請。

第12條
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農藥生產業者 應於每批農藥輸出後三個月內檢附輸出憑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特定用途農藥,其申請人應依實際製造、加工、輸 入或輸出農藥之數量、使用或處理情形,作成紀錄,並保存至少三年,以 供中央主管機關查核。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