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  ( 106 年 03 月 17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農藥管理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及試驗規範辦理。

前項優良實驗室操作規範及試驗規範未訂定前,得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 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 )之規範為之。

第3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依農藥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化學農藥類:包括有機化學製劑及無機鹽類製劑等。

二、生物農藥類:包括天然素材、微生物製劑及生化製劑等。

三、其他類農藥。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毒理試驗項目如附件一、附件二 ;第三款所定農藥之理化性及毒理試驗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 於政府公報。

第4條
農藥屬安全性或使用風險低者,其應辦理之毒理試驗項目,得報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免予辦理。

第5條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資料屬營業秘密者,應保密之。

第6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