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罰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45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 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五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9-1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0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一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0-1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1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八條第三款劣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 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第5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 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 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 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 ,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 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 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第53-1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 違法情節。

第54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 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5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 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 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 受處分人負擔。

第57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