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35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 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 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之農藥,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範圍 ,從事虛偽、誇張或不正當之推銷、宣傳或廣告。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前,應將文字、畫面或言詞,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前項所定農藥廣告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37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虛偽或誇張之情事。

第38條
非本法所稱之農藥,不得為具有農藥藥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39條
農藥之運輸、倉儲應注意安全;其運輸管理、倉儲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40條
主管機關得派農藥檢查人員,進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倉 庫及製造、加工或分裝場所檢查,並得令其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所定農藥檢查之事項、抽驗、複驗、執行封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
農藥檢查人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所定任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抽取樣品時,應給付價款。

第42條
查獲涉嫌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 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自查獲之日起 ,以二個月為限。但為檢驗之必要,須延長其鑑定及處理期間者,應於期 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及期間,以書面通知廠商。

第43條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 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44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 勵之。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