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登記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9條
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 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第10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於申請核准登記農藥前,該農藥應先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合格,並經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 審查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資料得部分或全 部免審查:

一、該農藥經核准登記屆滿八年。

二、經核准登記之該農藥試驗資料權利人同意授權使用其資料。

農藥原體免辦理田間試驗。

已取得農藥許可證之成品農藥,申請變更為較安全劑型,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免辦理田間試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標準規格、理化性與毒理試驗及田間試驗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主管機關為解決少量作物之有害生物缺乏防治藥劑,得進行農藥新增使用 方法及其範圍之田間試驗,並得依實際情形推廣使用;其辦理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2條
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者,得參照其 他可行之通用方法為之。

第13條
經核准登記之農藥,其普通名稱、劑型、有效成分種類及其含量、農藥使 用方法及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4條
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標示變更後,原標示 應於六個月內更換之。

前項農藥標示所用文字、應記載事項、警告與注意標誌樣式及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農藥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證字號、登記年、月、日及有效期間。

二、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 地址。

三、農藥普通名稱、廠牌名稱、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 種類及含量。

四、農藥使用方法及範圍。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前項記載事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農藥標準規格變更時,有關農藥許可證應於變更後六個月內,申請變更登 記。

第16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 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 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農藥生產業或輸入農藥之業者,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核准 登記、許可證展延或變更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應予撤銷該農藥許可證。

前項違規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其重行申請,應自不予核准或撤 銷該農藥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有危害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者,應依其必要性公告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或公告為禁用農藥 及廢止該農藥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之使用方法及範圍進行藥效評估,有 藥效不顯著,且無前項安全疑慮者,得公告限制其部分或全部使用方法及 範圍。

前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證之農藥或限制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科學方法證 實原廢止或限制原因消失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恢復受理登記或取消 限制。

第19條
依本法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證之農藥,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農藥生產業 或販賣業者回收或銷毀該農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