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農藥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

二、全國性農藥管理法規之制(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三、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全國性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五、全國性農藥管理業務之督導。

六、全國性農藥管理之協調或執行。

七、農藥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農藥管理事項。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轄內農藥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二、農藥管理法規之執行與轄內農藥管理自治法規之制(訂)定、釋示及 執行。

三、轄內農藥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

四、轄內農藥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報。

五、其他有關轄內農藥管理事項。

第5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三、農藥原體: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四、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五、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 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七、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八、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第6條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 、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第8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