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檢疫條件規定如下:
一、供穗梨園之設置條件:
(一) 供穗梨園必須位於梨衰弱病 (病原為 Pear decline phytoplasma
) 、梨火傷病 (病原為 Erwinia amylovora) 及梨類火傷病 (病原
為 Erwinia pyrifoliae) 之非疫區。
(二) 供穗梨園應在輸出國農業病蟲害防治機關之指導下進行疫病害蟲共
同防治,並須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蟲防治紀錄。
(三) 供穗梨園之梨樹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樹未嫁接其他品種 (系) 。
二、供穗國家如屬梨脈黃化病 (病原為 Apple stem pitting virus 包括
同種異名 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 等
) 或梨黃化葉斑病 (病原為 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 等
病害之發生地區,其供穗梨園須以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定之檢測方式檢
測,確認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並繳交該項檢測結果報告。如經病
毒檢測判定不合格者,應將其所有罹病梨樹、有可能罹病之鄰近植株
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燒後,始可於次年度提出申請。
三、供穗梨園應在該輸出國防疫檢疫機關指導下進行病蟲共同防治,且確
定供穗母樹均未罹染西方花薊馬 (學名為 Frankliniella occident-
alis) 、梨樹潰瘍病 (病原為 Nectria galligena) 、梨樹腐爛病 (
病原為 Valsa ambiens) 及其他危險性疫病害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