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因
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目的,輸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檢疫物前,應檢
附下列專案風險評估所需文件、資料,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
輸入:
一、有關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計畫;其計畫應包括使用期限。
二、輸入後之隔離管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隔離處所之地址及安全隔離設
施。
三、包裝方法及國內、國外之運輸路線、方式。
四、植物檢疫機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輸入人應於前項檢疫物之核准使用期限屆滿時,會同植物檢疫機關辦理再
輸出或銷燬。但依前條規定完成風險評估並經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
輸入人得於第一項第一款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植物檢疫機關申
請核准延長使用。供展覽用途者,得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三日前申請展延
,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核准展覽計畫之使用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