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107 年 02 月 08 日)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書面審查、檢驗能力試驗或實地訪查之方式查核檢驗機 構,並予輔導;檢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 :

一、不具備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要件。

二、檢驗指定動物傳染病疑似檢體之檢驗方法,未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方法 。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查核或輔導。

四、於前項查核時,提供不實之資料。

五、檢驗機構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設者,未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保存或 通報。

第一項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