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 107 年 02 月 08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發之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其有效期間不得超 過四年。但依前條第六項規定核發者,不在此限。

申請展延前項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前條第二項所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但經中央主管機 關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主動通知並核發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逕行展延其有效期間。

依前項核准展延之有效期間,每次不得超過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