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附則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30條
依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者,應附繳中文或 英文譯本。

前項文件屬國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31條
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 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 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 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 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第32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