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變更 ( 106 年 03 月 30 日)
第16條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標籤或仿單之變更,應填具申請書,並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附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製造業者詳實修正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書面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留存備查者,得自行變更其國內市售 標籤或仿單:

一、變更外盒圖樣或色澤。

二、因包裝數量不同而依比率縮小或放大原核准之圖文,或變更原核准圖 文之相對位置。

三、變更原核准文字之字體。

四、防偽標籤之加印或變更。

五、標籤黏貼改為外盒印刷或增加外盒。

六、增印或變更條碼、識別代碼、用以表示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以下簡稱 GMP)之「GMP 」字樣、用以表示 經臺灣製 MIT 微笑產品驗證之「MIT」 字樣、著作權登記字號、公 司商標、商標註冊字號或專利證書字號。

七、防偽專線、建議售價或消費者服務專線之加印或變更。

八、增印或變更經銷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以下簡稱經銷商)名稱、地 址;經銷商名稱之字體不得大於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之字體。

九、增印外文標籤或仿單;外文標籤及仿單內容,應與中文標籤及仿單內 容相符,且其字體與版面,不得大於中文字體及版面。

十、輸出動物用藥品,依輸入國之要求,於標籤、仿單上增列項目。

前項第十款動物用藥品,不得於國內贈與或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