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家禽屠後檢查 ( 105 年 03 月 07 日)
第18條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屠體、內臟應予稽留,並將之撤 離屠宰線,未撤離者應判定不合格:

一、家禽屠體及其內臟經過獸醫檢查站時,內臟不明原因之缺失或不全、 內臟未取出或未將內臟妥予排列者。

二、經屠後檢查認為須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

第19條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判定不合格者,該屠體及其內臟 不得供為食用:

一、具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列疾病病變、狀態之一者。

二、屠宰前斃死者。

三、全身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之嚴重污染者。

四、放血不全者。

五、燙毛過度者。

六、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之情形者。

第20條
家禽屠體、內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切除該患部,其餘正常部分始得 供食用;不能或不為切除者,該屠體、內臟應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 用:

一、局部雞痘之病變組織。

二、局部傳染性支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三、局部傳染性喉頭氣管炎之病變組織。

四、局部傳染性可利查之病變組織。

五、弓蟲病以外原蟲病所導致之病變。

六、寄生蟲導致之病變或蟲體不能分離之部分組織。

七、局部性之組織變性。

八、局部性之尿酸鹽沈著症。

九、局部性水腫。

十、局部性出血或鬱血。

十一、局部性炎症。

十二、局部性萎縮。

十三、馬立克病及雞白血病以外之局部性腫瘍。

十四、局部性外傷。

十五、局部受潤滑油、炎症滲出物或消化道內容物等污染。

十六、形狀、色澤、硬度或氣味異常部分。

十七、有其他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不適食用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