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 100 年 03 月 29 日)
第6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依前條試驗計畫完成試驗後,應自完成之日起三個月 內,將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審酌報告內容,並決定 是否進行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檢驗登記程序。

前項試驗報告,應以統計分析方法評估試驗結果,並以文字或圖表方式呈 現,提供適當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