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新藥試驗辦法  ( 100 年 03 月 29 日)
第5條
受委託之機關(構)於進行第三條各款試驗前,應先擬具試驗計畫,經中 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前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試驗目的及依據。

三、申請檢驗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

四、受委託試驗機關(構)。

五、試驗樣品。

六、試驗日期與地點。

七、試驗項目及方法,包括實驗室及田間試驗。

八、試驗經費。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