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5條
委託製造之動物用藥品除供外銷專用者外,應於標籤、仿單與包裝之下方 分別標示受託製造者、委託製造者字樣及其名稱、地址。

階段性委託製造之製程未涉及藥品品質,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得免依 前項規定標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委託製造之核准,並副知 委託者及受託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