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檢疫合
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檢疫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
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
前往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
間之處置等有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等可資
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