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  ( 95 年 08 月 22 日)
第3條
藥廠對有害廢棄物、有毒容器、有害氣體、粉塵、廢水、生物性成分及其 他有害成分或物質,除應依有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外,並應遵行下 列原則:

一、應有適當之處理或前處理設備或措施,如局部排氣或負壓操作、清洗 消毒、有害氣體洗滌或吸收塔、廢水處理槽池等。

二、對有害廢棄物及有毒容器等,應設專用儲存場所加以收集,並依其性 質加以分解後,予以適當焚化或掩埋處理,有毒容器再予利用前,應 經清洗,並應嚴加管制,不得作為食品或藥品容器。

三、對有害氣體或粉塵,應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負壓操作予以 收集,並應依其性質予以洗滌、吸收、氧化、還原、燃燒或其他有效 處理,其廢氣中含有粉塵者,應先予離心、過濾、洗滌等除塵處理, 排氣並應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四、對廢水之處理,應具備足夠容積之不滲透性貯池,並加設酸化、鹼化 、中和、活性碳吸附或其他有效處理,隨時維持正常操作,以破壞或 去除廢水中殘留有毒成分,放流水並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