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  ( 102 年 04 月 19 日)
第4條
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 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六千元。

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檢舉同一案件有前項各款規定競合之情形者,從一最高額發給獎金。

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 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 ,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偽藥或禁藥者,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 起訴處分或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檢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劣藥者,於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獎金。

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親自具名領取。

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僅能擇一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