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 95 年 03 月 09 日)
第9條
配合動物防疫政策或因應緊急重大事件、特殊緊急醫療需要之動物用生物 藥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七條有關抽樣及查驗 之規定。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審核其應檢附之資料、儲 存之溫度符合儲藏條件,由檢驗機構審核其相關檢驗紀錄,再由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核貼合格封緘後,始得放行。但必要時,得抽取其動物用生 物藥品送檢驗機構檢驗或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緊急重大事件得簡化第二項查驗辦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