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辦法  ( 95 年 03 月 09 日)
第5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受理抽樣查驗申請後,經派員查核動物用生物藥品 運送及儲存之溫度符合儲存條件,及藥品名稱、批號、數量、包裝、製造 日期、有效期限與申請文件相符者,即抽取適量動物用生物藥品供檢驗及 留樣所需;剩餘動物用生物藥品則應予封存,並交由業者自行保管。

前項動物用生物藥品之抽樣查驗,每批各種包裝容量之抽樣數量,應包括 檢驗量及留樣量,並給予收據。

第一項檢驗量及留樣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動物用藥品檢驗機 關 (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