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販賣業管理辦法  ( 101 年 02 月 04 日)
第2條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得申請為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

一、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 出,聘有專任獸醫師(佐)、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或商號經營觀賞魚非處方藥品零售,設有專門管 理技術人員駐店管理動物用藥品。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在其製造處所經營自製產品零售業務。

四、依法設立之獸醫診療機構,由獸醫師(佐)自行管理零售動物用藥品 。

五、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聘有專任獸醫師(佐)管理動物用藥品。

前項第二款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販賣觀賞魚非處方藥品以外之動 物用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