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5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 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 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