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40-1條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 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動物移動、轉讓或供屠宰 、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 令,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者,處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 、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