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32-3條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 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 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 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 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 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 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