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32-2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及銷 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 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 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