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6條
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診療機構或其他使用動 物用藥品者,得派員進入其場所,並得以原價抽取樣品,檢查其品質。

主管機關得派員赴禽畜與水產養殖場及飼料製造廠,稽查其有關動物用藥 品之使用情形,並得作生體抽樣檢查。

前二項所定抽取樣品、稽查及抽樣檢查,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 、獸醫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 藥品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主管機關檢查、檢驗後,發現使用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者,主管 機關得命其提供來源之相關資料,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獸醫 診療機構、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或其他使用動物用藥品者 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