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21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 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 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