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9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 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 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 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 可證失效。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 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 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