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 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 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 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 ,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 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 ;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