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
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
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
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來源場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每三個月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
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百分
之八十以上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牛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
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十四日以上,期間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
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
,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
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
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及血清抗體,結果應為非結構蛋白抗體陰
性反應及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無
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抽檢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
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