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獎勵辦法  ( 100 年 09 月 15 日)
第9-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處理終結之案 件,查緝機關人員,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核發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