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附則 ( 98 年 12 月 23 日)
第31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負擔二 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但疫情嚴重時,中 央主管機關之補助,不以二分之一為限。

第32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機 關。

第33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34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