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輸出入與檢疫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34-1條
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 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 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 、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 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 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 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