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
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
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
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
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