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施行細則  ( 91 年 07 月 31 日)
第14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下列為限:

一、某某動物醫院。

二、某某家畜醫院。

三、某某獸醫院。

四、某某 (動物別) 專科醫院。

五、某某動物診所。

六、某某家畜診所。

七、某某 (動物別) 專科診所。

八、 (某某學校) 附設動物醫院。

九、 (某某學校) 附設家畜醫院。

十、(某某大學某學院) 附設動物醫院。

十一、(某某大學某學院) 附設家畜醫院。

十二、(某某學校) 獸醫教學醫院。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名稱。

現有獸醫診療機構名稱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細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年內辦理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