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  獸醫診療機構之管理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7條
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具前條第二項規定 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

二、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公立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獸醫師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

獸醫診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所在地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18條
前條申請人或獸醫診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開業執照;已領 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

二、經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已領有開業執照者。

第19條
獸醫診療機構使用之名稱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為限。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使用獸醫診療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第20條
獸醫診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人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遷移至原行政區以外開業者, 並應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21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 ;其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及證書,亦同。

執業之獸醫師或獸醫佐,其證書、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有損壞或遺失時,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22條
獸醫診療機構應備置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驗之 ,獸醫診療機構不得拒絕、妨害或逃避查驗。

查驗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一項診療紀錄及檢驗紀錄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3條
非獸醫診療機構,不得為診療廣告。

獸醫診療機構對其業務,不得登載散布虛偽之廣告。

第24條
獸醫診療機構收取診療費用不得超過規定之標準,並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 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前項診療費用標準,由所在地獸醫師公會擬訂,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核備。

第24-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獸醫師證書、獸醫佐證書、執業執照及開業執照等應 收取費用;其收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