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  總則 ( 104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師考試及格領有獸醫師證書者,得充任獸醫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獸醫佐考試及格領有獸醫佐證書者,得充任獸醫佐。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應檢覈資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請領獸醫師或獸醫佐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