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  ( 89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飼養、繁殖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 告之保育類或具危險性之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應自本 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野生動物範圍有變更增列時 ,於公告增列前,已飼養、繁殖野生動物者,其飼養、繁殖場所及設備, 應自公告增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並符合第三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