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09 日)
第16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場所負責人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 月,將飼養、繁殖野生動物之物種(註明中文或英文名稱及學名)及數量 資料,送請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列冊彙 報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