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  ( 103 年 12 月 09 日)
第14條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停業、復業或遷移 至不同直轄市、縣(市)、許可證遺失、毀損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資料,向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或遷移至不同直轄市、縣(市):廢止許可證。

二、停業:收繳許可證正本,並註明停業日期後存查。

三、復業、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於許可證之原證號前加註(復業)或(換 證)。

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於歇業未向原核發許可證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許可證,由原核發許可證主管機關逕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