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管理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31條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 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 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 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 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

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 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飼養或繁殖之第一項所列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得視情況 予以收購。

前項收購之野生動物,主管機關應為妥善之安置及管理,並得分送國內外 教育、學術機構及動物園或委託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管理單位代為收容、 暫養。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第一項、第二項所 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 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前項需註記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2條
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3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野生動物之飼養或繁殖,得派員查核, 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34條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有危險性之野生動物,應具備適當場所及設備,並 注意安全及衛生;其場所、設備標準及飼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 得為之。

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 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於飼養繁殖中應妥為管理,不得逸失。如有 逸失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行或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協助圍捕。

第38條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因病或不明原因死亡時,所有人或占有人應 請獸醫師解剖後,出具解剖書,詳細說明死亡原因,並自死亡之日起三十 日內送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其非因傳染病死亡,而學術研 究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野生動物所有人或占有 人等製作標本時,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得以獸醫師簽發之死亡證明書代替 死亡解剖書。

第39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屍體,具有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者,學術研究機構、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有關機構得優先向所有人或占有人 價購,製成標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