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9條
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擅自經營利用者,主管機關應即 通知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責令其停工。其已致野生動物生育環境遭受 破壞者,並應限期令當事人補提補救方案,監督其實施。逾期未補提補救 方案或遇情況緊急時,主管機關得以當事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