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罰則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4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