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罰則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