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野生動物之保育 ( 102 年 01 月 23 日)
第21條
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 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類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者。

三、傳播疾病或病蟲害者。

四、有妨礙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刪除)。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危害農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產養殖,在緊急情況下 ,未及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者,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人道方式予以獵捕或宰 殺以防治危害。